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 林育萱
林癸香 (兼 林陳草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咏敏 原告 林志成 (即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明 (即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卿 (即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鳳娥 (即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顏 (即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 (即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藍敏慈
李奕戩 李昱輝 李星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癸香、林志成、林志明、林淑卿、林鳳娥、林淑顏、林淑芬為原告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陳草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癸香、子女林志成、林志明、林淑卿、林鳳娥、林淑顏、林淑芬,且其等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覆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7頁、第161-168頁、第170頁)。因林陳草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命其等為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