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98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361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冠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89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2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89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印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CHANEL」圖樣之手機殼2個(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0
3年度藍保管字第1340號)均係仿冒品乙情,亦有鑑定人賴麗玉即香奈兒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出具之民國
103年8月19日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就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2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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