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50號聲請人 孫宏秀 (即 陳蓮嬌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駁回,復於101年9月20日提出「起訴」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0號表示不服,依首揭說明,應視其係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業於民國100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0年9月12日即已屆滿,因當日為例假日,順延至同年9月13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9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