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聰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聰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聰仁為成年人,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凌晨2、3時許,與少年朱○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天后路口附近,見 劉怡欣 管理之玩偶放置路邊之臨時攤位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450元之18吋大熊玩偶5隻、合計價值8250元之跳跳熊玩偶33個、合計價值6000元之喬巴公仔24隻、價值200元之7吋小熊玩偶1隻、價值
450元之 史迪奇 玩偶1隻、價值450元之12吋史迪奇抱枕1個、合計價值2750元之喬巴小夜燈11個、價值1900元之熊貓音箱1台(附512MB記憶卡1張)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楊聰仁與朱○傑持上開竊得之玩偶前往彰化縣○○鎮○○路與正興路口銷售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聰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共犯朱○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分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4張、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證(分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朱○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本件犯行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朱○傑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