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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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真實姓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原係曾○彰(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因故離家出走,其與少年曾○琳(姓名年籍詳卷,為洪○○與曾○彰之女,未據告訴)、張○荏(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下午9時許,由洪○○、張○荏以電話指示曾○琳至曾○彰、曾○琳共同居住之彰化縣溪湖鎮住處3樓神明廳(地址詳卷),由曾○琳徒手竊取曾○彰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金牌1面。曾○琳得手後即將金牌自3樓窗戶丟給張○荏,再由張○荏交給洪○○銷贓。嗣經曾○彰調閱電話錄音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書為必須公開之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當事人曾○琳、張○荏之資訊,故此2少年姓名均隱匿部分文字,另被告洪○○與告訴人曾○彰分別為曾○琳之父母,為避免藉此得知曾○琳之身分,故就被告及告訴人之姓名亦隱匿部分文字,且不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又本件案發地點為曾○琳之住所,故亦不記載詳細地址,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張○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家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分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
8頁至第9頁反面、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電話通聯紀錄、通話內容譯文(分見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曾○琳、張○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曾○琳、張○荏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且由卷證資料觀之,係被告指使親生女兒即少年曾○琳、少年張○荏共同犯罪,使少年誤入歧途,對少年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動機係為取得錢財為女兒曾○文購買藥物,有藥袋及發票在卷可稽,尚值同情,及其犯罪之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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