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選任辯護人陳景裕律師輔佐人陳熾諒被告 李富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靜犯相姦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富源涉犯通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怡靜明知李富源(涉犯通姦罪部分,經其配偶己○○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李富源為性交之相姦行為,嗣因李富源欲終止與陳怡靜之關係,招致陳怡靜不滿,二人多有衝突,經己○○查覺有異,李富源遂於
102年6月3日間向己○○坦承有與陳怡靜為附表一所示性交行為,己○○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參偵卷第11頁至14頁翻拍照片),係被告陳怡靜、李富源二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陳怡靜本件犯行有相當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怡靜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被告陳怡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靜對其知悉被告李富源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李富源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與被告李富源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汽車旅館,另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期間,在外租屋共處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李富源為性交行為,辯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李富源僅有情侶間之親吻及擁抱,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參本院卷第278頁至280頁)。經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男女床笫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富源與告訴人己○○係於00年00月0日結婚並於00年
00月00日辦妥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被告李富源陳述及告訴人己○○證述在卷可憑,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佐(參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而被告陳怡靜與被告李富源交往時,知悉被告李富源係有配偶之人,業經被告陳怡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9頁)。是被告陳怡靜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知悉被告李富源為有配偶之人,堪予認定。
㈢被告李富源於本院103年11月17日審理中經以證人身份具結
證稱: 伊有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陳怡靜發生通姦行為。另附表一編號19所示102年3月1日到同年6月3日間,伊有於○○市○○區○○街○號000房租屋處與被告陳怡靜通姦10次,該址係伊與被告陳怡靜所租賃,伊一個禮拜和被告陳怡靜在該租屋處最少會有一次性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46頁)。而被告李富源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陳怡靜之必要,再者,被告李富源明知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倘其確實未與被告陳怡靜發生性行為,理應矢口否認並為己清白積極辯解澄清,何須向告訴人坦認上情,自毀婚姻關係,被告李富源上開所證,已非無稽。參以被告陳怡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被告李富源為男女朋友關係,前往汽車旅館及共同租屋相處,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有情侶間親吻、擁抱之行為等情,佐以被告陳怡靜利用LINE內容及與被告李富源通話時,曾提及「要記得你另一個來不及出生的小孩」、「那我們的小孩呢」、「雖然他是一個還沒有形成的胚胎,可是他曾經也是個生命」、「難道你跟我的小孩他是沒有意義的嗎,他也曾經是我們愛的結晶」等語(參偵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李富源上開所證,應屬真實。至被告陳怡靜辯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李富源僅有情侶間之親吻、擁抱等語,在在有違事理,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李富源所申辦○○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旅館確實有各該款項之刷卡消費紀錄(相關刷卡消費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至18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怡靜有為如附表一所示相姦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怡靜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陳怡靜所犯28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陳怡靜明知被告李富源係有配偶之人,仍浸淫於性愛愉歡,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不僅妨礙告訴人之婚姻圓滿,導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復衡其相姦行為次數、時間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態度,另酌被告陳怡靜犯罪之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因與被告李富源之感情糾葛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源如事實欄所載行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李富源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審易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李富源涉犯通姦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陳怡靜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期間,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陳怡靜所犯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陳怡靜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性交行│罪名及宣告刑│││││為次數││├──┼───────┼─────────┼───┼─────────────────┤│1│101年6月15日│○○市○○區○○路││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000號之「○○○○│1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旅館」│││├──┼───────┼─────────┼───┼─────────────────┤│2│101年6月24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7月1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7月8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7月14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7月21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8月5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9月2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10月9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1年11月10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1年11月17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1年11月25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1年11月30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1年12月8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1年12月22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1年12月31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2年1月11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2年1月25日│同上│1次│陳怡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2年3月1日起│○○市○○區○○街│10次│陳怡靜犯相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至102年6月3│0號000房││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日止,該期間內│││元折算壹日。│││之某10日(各日││││││間隔約一星期)││││└──┴───────┴─────────┴───┴─────────────────┘附表二:被告李富源○○銀行信用卡相關刷卡消費紀錄┌──┬───────┬─────────────┬───────────┐│編號│時間│地點│刷卡消費紀錄(新臺幣)│├──┼───────┼─────────────┼───────────┤│1│101年6月15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2800元││││○○○○汽車旅館)││├──┼───────┼─────────────┼───────────┤│2│101年6月24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780元││││○○○○汽車旅館)││├──┼───────┼─────────────┼───────────┤│3│101年7月1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780元││││○○○○汽車旅館)││├──┼───────┼─────────────┼───────────┤│4│101年7月8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880元││││○○○○汽車旅館)││├──┼───────┼─────────────┼───────────┤│5│101年7月14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880元││││○○○○汽車旅館)││├──┼───────┼─────────────┼───────────┤│6│101年7月21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1080元││││○○○○汽車旅館)││├──┼───────┼─────────────┼───────────┤│7│101年8月5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1480元││││○○○○汽車旅館)││├──┼───────┼─────────────┼───────────┤│8│101年9月2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680元││││○○○○汽車旅館)││├──┼───────┼─────────────┼───────────┤│9│101年10月9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2160元││││○○○○汽車旅館)││├──┼───────┼─────────────┼───────────┤│10│101年11月10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880元││││○○○○汽車旅館)││├──┼───────┼─────────────┼───────────┤│11│101年11月17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680元││││○○○○汽車旅館)││├──┼───────┼─────────────┼───────────┤│12│101年11月25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680元││││○○○○汽車旅館)││├──┼───────┼─────────────┼───────────┤│13│101年11月30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2520元││││○○○○汽車旅館)││├──┼───────┼─────────────┼───────────┤│14│101年12月8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680元││││○○○○汽車旅館)││├──┼───────┼─────────────┼───────────┤│15│101年12月22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2520元││││○○○○汽車旅館)││├──┼───────┼─────────────┼───────────┤│16│101年12月31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980元││││○○○○汽車旅館)││├──┼───────┼─────────────┼───────────┤│17│102年1月11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2800元││││○○○○汽車旅館)││├──┼───────┼─────────────┼───────────┤│18│102年1月25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2520元││││○○○○汽車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