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調解筆錄外(見本院卷第33之2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僅憑同案被告李○○ 富源 為獲告訴人撤回告訴所為顯非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以李○○所提LINE內容提及被告與李○○有小孩人工流產乙事為佐證,但經原審調取○○婦幼醫院之病歷證實被告並未在該院進行人工流產,顯見李○○所提LINE內容並非真實,故原審採認被告有相姦犯行尚無補強證據,而僅以李○○之陳述認定被告涉犯28罪,顯有違法錯誤;被告並無前科,且因與李○○交往遭棄致感情受創甚深,業已罹患重度憂鬱症並多次自殘輕生無法就業,且需長期就醫服藥控制病情,原審量刑未予斟酌仍重判8月有期徒刑,量刑亦顯有過當偏重」等語。惟查:
⑴同案被告李○○於偵查中提出之署名為Morrychen發送之「
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取圖片」15幀,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儲存訊息資料,二者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訊息擷取圖片15幀,其上載明日期為「9/8日(應為102年)」、時間為「20:42至03:20」、訊息數高達近百則,除其中夾雜一則為「你這樣對我,那麼要記得你另一個來不及出生的小孩」內容之外,尚有Morrychen對該行動電話持有人不接電話之抱怨、認為其付出感情被辜負、對對方妻子個性之描述、可能採取直接登門拜訪之行動、房租分攤及手機維修單據之催討等等,而被告亦於原審自承其在「LINE」上之暱稱為Morrychen,則衡情,李○○若僅係為供日後本件通(相)姦訴訟事先佈局之用,何須偽造時間近7小時、近百則與男女感情糾紛有關之訊息;而本件固無被告施行人工流產之相關資料,惟由李○○於102年6月間即已向告訴人乙○○坦承外遇,並有意與被告分手(見102他87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刑事告訴狀)等情觀察,當男女朋友一方因故提出分手時,另一方謊稱有某一事由藉以博取同情,達到不分手繼續在一起之目的,事屬常見,則被告向李○○謊稱曾懷有李○○之子女而不幸流產,藉以獲得同情以挽回感情,自屬合理而可能,而被告若與李○○無性交行為,又何能欺之以有懷孕而不幸流產;又參酌被告於偵訊自承:「我與李○○有情侶間的愛撫,我所稱的愛撫是會撫摸到第三壘,就是胸部、臀部、大腿;我們脫光衣服後,會愛撫胸部、大腿內側、手等地方,還有接吻」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則以李○○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均正值精力旺盛之30多歲,並有男女愛撫、接吻之兩性情慾需求,衡情,豈有於其等均裸身、互相愛撫、接吻後,而得以克制情慾,未進一步為性交行為之理。是足認被告確有如李○○所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李○○為性交之相姦行為。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相姦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明知李○○係有配偶之人,仍浸淫於性愛愉歡,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不僅妨礙告訴人之婚姻圓滿,導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復衡其相姦行為次數、時間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態度,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因與李○○之感情糾葛致罹患嚴重憂鬱症」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而就被告本件相姦犯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略高,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自無量刑過重可言。
⑶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本件相姦犯行,妨害告訴人乙○○婚姻生活,雖屬不該,惟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並因本件感情糾葛致有自殺意念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2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41048號函在卷可按(見103審易487號卷第36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承諾不再妨害告訴人家庭生活,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之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陳景裕律師輔佐人 陳熾諒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被告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居高雄市○○區○○里○○○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涉犯通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李○○(涉犯通姦罪部分,經其配偶乙○○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李○○為性交之相姦行為,嗣因李○○欲終止與甲○○之關係,招致甲○○不滿,二人多有衝突,經乙○○查覺有異,李○○遂於
102年6月3日間向乙○○坦承有與甲○○為附表一所示性交行為,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參偵卷第11頁至14頁翻拍照片),係被告甲○○、李○○二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甲○○本件犯行有相當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知悉被告李○○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李○○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與被告李○○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汽車旅館,另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期間,在外租屋共處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李○○為性交行為,辯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李○○僅有情侶間之親吻及擁抱,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參本院卷第278頁至280頁)。經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男女床笫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與告訴人乙○○係於89年10月2日結婚並於89年
10月13日辦妥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被告李富源陳述及告訴人乙○○證述在卷可憑,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佐(參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而被告甲○○與被告李○○交往時,知悉被告李○○係有配偶之人,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9頁)。是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知悉被告李○○為有配偶之人,堪予認定。
㈢被告李○○於本院103年11月17日審理中經以證人身份具結
證稱: 伊有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甲○○發生通姦行為。另附表一編號19所示102年3月1日到同年6月3日間,伊有於高雄市○○區○○街○號303房租屋處與被告甲○○通姦10次,該址係伊與被告甲○○所租賃,伊一個禮拜和被告甲○○在該租屋處最少會有一次性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46頁)。而被告李○○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甲○○之必要,再者,被告李○○明知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倘其確實未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理應矢口否認並為己清白積極辯解澄清,何須向告訴人坦認上情,自毀婚姻關係,被告李○○上開所證,已非無稽。參以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被告李○○為男女朋友關係,前往汽車旅館及共同租屋相處,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有情侶間親吻、擁抱之行為等情,佐以被告甲○○利用LINE內容及與被告李○○通話時,曾提及「要記得你另一個來不及出生的小孩」、「那我們的小孩呢」、「雖然他是一個還沒有形成的胚胎,可是他曾經也是個生命」、「難道你跟我的小孩他是沒有意義的嗎,他也曾經是我們愛的結晶」等語(參偵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李○○上開所證,應屬真實。至被告甲○○辯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李○○僅有情侶間之親吻、擁抱等語,在在有違事理,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李○○所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旅館確實有各該款項之刷卡消費紀錄(相關刷卡消費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至18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有為如附表一所示相姦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甲○○所犯28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李○○係有配偶之人,仍浸淫於性愛愉歡,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不僅妨礙告訴人之婚姻圓滿,導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復衡其相姦行為次數、時間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態度,另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因與被告李○○之感情糾葛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如事實欄所載行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李○○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審易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李○○涉犯通姦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甲○○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期間,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性交行│罪名及宣告刑│││││為次數││├──┼───────┼─────────┼───┼─────────────────┤│1│101年6月15日│高雄市○○區○○路││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05號之「亞曼尼經│1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典汽車旅館」│││├──┼───────┼─────────┼───┼─────────────────┤│2│101年6月24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7月1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7月8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7月14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7月21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8月5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9月2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10月9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1年11月10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1年11月17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1年11月25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1年11月30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1年12月8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1年12月22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1年12月31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2年1月11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2年1月25日│同上│1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2年3月1日起│高雄市○○區○○街│10次│甲○○犯相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至102年6月3│5號303房││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日止,該期間內│││元折算壹日。│││之某10日(各日││││││間隔約一星期)││││└──┴───────┴─────────┴───┴─────────────────┘附表二:被告李○○花旗銀行信用卡相關刷卡消費紀錄┌──┬───────┬─────────────┬───────────┐│編號│時間│地點│刷卡消費紀錄(新臺幣)│├──┼───────┼─────────────┼───────────┤│1│101年6月15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280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2│101年6月24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78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3│101年7月1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78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4│101年7月8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88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5│101年7月14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88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6│101年7月21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108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7│101年8月5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148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8│101年9月2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68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9│101年10月9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216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10│101年11月10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88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11│101年11月17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68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12│101年11月25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68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13│101年11月30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252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14│101年12月8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68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15│101年12月22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252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16│101年12月31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98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17│102年1月11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280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18│102年1月25日│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2520元││││曼尼經典汽車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