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張忠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80號給付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李翱宇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依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應以該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民事聲請狀為由,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李翱宇執行職務極端偏頗,與聲請人爭執激烈,情感交惡,嫌怨在懷,爾後則於執行時難免有更偏頗之虞,今聲請人與司法事務官李翱宇確有長年嫌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李翱宇迴避等語。惟依聲請人如附件所述情節,核係對於承辦司法事務官李翱宇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指摘其不當,然並未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李翱宇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形,尚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李翱宇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