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9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6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自小貨
車,並駕駛該車輛前往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實為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自小貨車及角鐵均經警發還予被害人等,,被害人等均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有被害人2人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 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可認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尚非過鉅;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業均歸還被害人等,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99號被告邱煥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煥嶸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行經 張金枝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前時,見張金枝所保管其夫薛清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貨車之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邱煥嶸駛前揭竊得之貨車,行經同縣○○鄉○○路○○○○號前時,見 陳政義 所有之角鐵約20至30個放置該處空地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角鐵26片(25片小型、1片大型,均已發還),得手後便陸續搬運至上開貨車上。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適為巡邏警員在上址發現邱煥嶸所駕駛之失竊貨車,且車上載有陳政義所有之角鐵,旋即上前欲逮捕邱煥嶸,而邱煥嶸見狀於逃逸過程中因所駕駛之貨車左前車輪卡住水溝護欄,於是趁機棄車逃逸,事後警方在上開貨車內發現疑有竊嫌使用過之手套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鑑定,結果與該局資料庫建檔之邱煥嶸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煥嶸於警、│坦承先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張金枝│││偵訊中之自白│所保管之自小貨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後││││,又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政義所││││有之角鐵26片等事實。│├──┼────────┼─────────────────┤│2│被害人張金枝、陳│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政義於警詢時之指││││述││├──┼────────┼─────────────────┤│3│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證明被害人張金枝所保管之上開貨車遭│││尋獲電腦輸入單、│竊之事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失竊中)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佐證上開被告為警發現後駕車逃逸之事│││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實。│││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證明警方尋獲被害人張金枝所保管上開│││警察局105年9月30│貨車時,發現車內疑有竊嫌所遺留之手│││日刑生字第105090│套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62號鑑定書1份│比對DNA鑑定,結果與該局資料庫建檔││││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