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炎成選任辯護人陳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炎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鄭炎成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路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陳水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鄭炎成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陳水琴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陳水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及頭皮撕脫傷併肌肉斷裂、左顏面骨骨折及左上臂開放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陳水琴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炎成於肇事後,明知已可能致機車騎士陳水琴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水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炎成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琴、證人 簡漢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警員蔡治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有無前科、品性是否良好及是否賠償被害人,原屬刑法第57條第1、5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逃逸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就本案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自述目前已退休、罹患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俾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