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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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相對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日收受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20號民事裁定,惟兩造間尚有糾葛,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揭所述債務糾葛,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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