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 鍾富榮
鍾任超 鍾任群 謝進益 原告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克毅 被告三喜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仁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觀諸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自應回歸普通審判籍,而由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登記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法律說明,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所載「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台北市○○區○○○路○段○○號)」一址,雖為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惟此並非決定管轄之準據,原告據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