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37號聲請人 林其宏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其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偵查中亦配合警方調查,提供毒品來源及供應者,顯示被告願意面對相關司法程序,絕無逃避或逃亡嫌疑,亦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為家中長子,父母已分居多年,平日家中經濟來源均依靠被告與母親工作所得支付,因被告遭羈押,家中僅依靠母親在餐廳打工以維持生活,頓失經濟來源,對家庭影響甚大,故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先返家工作賺錢,貼補家用減輕母親壓力,將家中事務安頓好,被告會遵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富字第6170號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在監執行,執行期間即非本院審理中受羈押之刑事被告,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等問題。從而,被告徒執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