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蘭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蘭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生精片」陸拾貳顆、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蘭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生精片」,係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之藥品,屬於偽藥,竟利用其所有筆記型電腦上網兜售,並於同年3月間某日,以每顆新臺幣600元之價格,出售3顆「生精片」予成年男子「張先生」。嗣於同年5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15樓11室李蘭俊居處搜索查獲,扣得其售餘之「生精片」62顆及筆記型電腦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蘭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蘭俊坦承不諱,並有其售餘之「生精片」62顆、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販賣之「生精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所犯罪名為同條項之明知為禁物而販賣罪,惟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販賣之「生精片」係自國外輸入,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之偽藥,危害國民健康,販賣及查扣之偽藥數量不多,獲利微少,犯罪情節非重,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從事領隊工作,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生精片」62顆、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隨身硬碟、宅配單、存摺、契約、現金等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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