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智羽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蕙芳 相對人 羅凱怡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製作網路合約之費用,因抗告人依兩造間合作契約約定之時程按時完成,然相對人拒絕接收並有意刁難,進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但實情為兩造間合約之糾紛非本票債權問題,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協商絕非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若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或是否無效有所爭執時,依法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為兩造間合約之糾紛非本票債權問題,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協商絕非置之不理,抗告人所言一事,縱使為真,惟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呂麗玉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