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21號聲請人 黃教祥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簽發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1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1年10月27日,是至102年2月27日為申報權利期間。而於此期內之101年10月30日已有執票人 游圳銘 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核准並確定在案。以上均經本院調閱101司催字第111號、101年度司促字第6426號卷查明確實。查本件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已於申報權利期間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參諸前揭說明,公示催告程序已因而終結,自不符申報權利期限屆滿而無人申報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秀麗┌──────────────────────────────────────────────────────────────┐│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2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黃教祥│宜蘭縣宜蘭市信用合││101年10月24日│200,000元│CCANO032094│││││作社礁溪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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