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兆恬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理由二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清算,惟依其聲請狀暨所附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所有資產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187,561元,已逾債務總額1,098,678元,惟債務人並未說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