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其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