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 蔡昆憲 即債務人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又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認其聲請清算,尚非顯無理由,是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