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盧素琴 被上訴人 陳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萬4590元。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64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6,618元,嗣於本院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訴聲明為12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主張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被上訴人如不認識證人 宋玉煌 及 黃泰祐 ,何以能找出該二人出來作證?且事發當時該二證人根本不在現場附近,有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為證。另當時上訴人車輛係放慢速度滑行中,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違規從上訴人自小客車右方違規超車衝撞,上訴人車輛才往前再衝撞右方路邊之白色自小貨車,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號)為憑,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在被上訴人,其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述:據證人即和美鎮好修里里長 陳信義 於原審具結證稱,有聽聞上訴人自承係因其子 洪國祥 誤踩油門才發生車禍;另證人宋玉煌、黃泰祐也均證稱當時有看到兩造車輛併排,上訴人車輛停了一下,接著往右前方暴衝,後來再倒退一下等語。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當時係因上訴人之子洪國祥誤踩油門導致車輛暴衝,才會擦撞到被上訴人之小貨車。另當時上訴人車輛已經停在路口,被上訴人行車係右轉後準備進入停車場(實指路旁之空地)停車,車輛尚未熄火,該狹小空地根本無法超車,倘若係被上訴人要從右側超車,應該是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車輛,何以上訴人車輛還會去撞擊另一輛白色自小貨車?故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顯然有誤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原告)稱系爭事故係因其車右轉平順路口後,放慢速度欲靠邊臨時停車時,遭被上訴人(被告)自其右邊超車而發生碰撞云云。然證人即彰化縣和美鎮好修里里長陳信義具結證稱:其於兩造在和美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聽聞上訴人自承系爭事故,係因乙車(上訴人車)駕駛即上訴人之子洪國祥欲,踩煞車誤踩油門所致等語;又證人即於現場目擊肇事經過之宋玉煌、黃泰祐亦證稱:其當天在事故現場附近做插旗工作,之前不認識被上訴人,係里長陳信義找到我們、請我們作證;其於事故發生時,看到甲、乙兩車併排,當時看到乙車停了一下,接著往右前方好像暴衝,後來有再倒退一下,我們還在討論乙車怎麼會暴衝等語。經查,證人宋玉煌、黃泰祐與兩造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作不實證詞之理,且其所述情形與上訴人所提出乙車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乙車於右轉平順路口後放慢速度幾乎停止後突又往前行駛,碰撞後乙車因撞擊力道致車身傾斜,後復倒車使車身回復水平之情形相符;輔以證人陳信義亦稱其於調解委員會曾聽聞上訴人自承洪國祥欲踩煞車誤踩油門等情,是3位證人之證詞,均可互相勾稽對照並無出入,且與行車記錄器所示相符,證人證稱本件事故係因乙車暴衝所致,應堪採信。上訴人雖稱:行車記錄器可證明,附近根本沒有人在插旗云云,然證人宋玉煌稱:當時其在對向車道,距離3、40公尺左右等語,對照行車記錄器畫面,乙車(上訴人車)係右轉平順路口,證人宋玉煌、黃泰祐自可能於行車記錄器無法拍攝之左方工作,無從僅以乙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未見證人宋玉煌、黃泰祐,遽認其等並未在現場。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情事,洵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初判表認定被上訴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為肇因,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其右轉平順路,在其通過路口時,乙車突然右轉擦撞甲車」縱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亦係「從後方要超車」,是依兩造所述,甲車(被上訴人車)均非處於「起駛」之狀態,系爭初判表之判斷,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惟查:
(一)據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事發當時之影像顯示「上訴人車輛行經和利路及平順路之T字形路口時,看到綁好的旗子,但未見有人在綁旗子;上訴人車輛保持行進狀態並未停止,自和利路右轉至平順路後,被上訴人之藍色自小貨車自右側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車輛因碰撞後另碰撞路旁白色小貨車,卡在白色小貨車上,上訴人車頭翹高後,再往後倒車下來。」等情。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車輛停在路口,被上訴人欲右轉至停車場(應指路旁之空地),因上訴人車輛突然暴衝才會衝撞被上訴人車輛情節,惟此陳述顯然與上揭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不符。且據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顯示,上訴人車輛係自和利路前行欲右轉至平順路,該T字型路口處尚未右轉之前,上訴人車輛有停下讓平順路上之機車通過,機車通過後上訴人車輛始右轉,行駛間均未看見被上訴人車輛,而上訴人車輛右轉時,前方亦無車輛,該和利路、平順路均為雙向單一車道,劃有雙黃線,該T字型路口處僅路旁有塊空地,嗣上訴人車自和利路右轉至平順路後不久,右前側顯見被上訴人之藍色車頭,此時兩車已撞擊,上訴人車再撞擊右前方之白色小貨車(停在空地),堪信本件上訴人應係於行駛中,遭被上訴人自後右側(從和利路逕由該T字型路口區塊空地行駛,欲至平順路)不當超車而遭撞擊,並致上訴人車往前衝再撞擊右前方白色小貨車後,車身向左傾斜。證人陳信義雖於原審證稱有聽聞原告稱其子洪國祥誤踩油門造成暴衝碰撞云云,惟此遭上訴人否認,且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調解最終未成立,調解期間所為陳述本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況其為聽聞之陳述,證詞不足為採。另據證人黃泰祐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車禍發生時你是否有目擊到?)答:我有看到,我是在兩造發生車禍平順路左手邊的電線桿,綁彰化縣議員林宗翰的旗子,我是站面對車子那邊就是和利路正北方的位置,我看到兩輛車子在他們發生車禍前轉彎的位置先併排,後來左方的TOYOTA銀色車子(指上訴人車)就往右前方暴衝撞到貨車。...(上訴人問:你是在看到我們右轉就暴衝撞到被上訴人的車?)答:我不確定上訴人有沒有撞到被上訴人的車,我是看到兩車併排,兩車是否行進中或是靜止的,我無法確定,我看到兩車應該是停止的。」等語(本院10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證人所述,其根本沒目睹車禍發生過程,而是車禍發生後兩車之狀態。另證人宋玉煌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車禍發生時,你是否在場目擊?)答:我有看到車禍,我們在和順路T字型對面綁旗子,黃泰祐有聽到碰一聲,我當時是背向車子,我轉頭過來看,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後面車輛撞到前面的車輛,車輛顏色我已經忘記了,什麼車型我也忘記了。」等語(參同上筆錄),然證人既背向車子,何得目睹車禍發生真正經過?該二名證人所述情節,應未目睹車禍完整過程。況行車紀錄所顯示,上訴人車從平順路、和利路口繞行相當時間,該處旗幟早已插妥,和利路、平順路兩側未見有任何插旗之人,證人是否真正在場,實值懷疑。原審逕採證人證述內容,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值可議。是以,本件應係上訴人之子洪國祥駕車自和利路右轉至平順路後,遭被上訴人不當自右側超車並撞擊上訴人車輛,導致上訴人車輛往前衝撞另一停在空地白色自小貨車,此情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陳傳霖(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駛出路外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二、洪國祥駕駛自小客車(上訴人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路邊停車時,與後方右側超車之陳車(被上訴人)發生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相符。本件應係被上訴人違規自右後方超車肇事,應負過失責任。難認上訴人車有何過失行為。
(二)系爭車禍事故既係導因於被上訴人過失行為,並致上訴人車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稱其遭被上訴人車輛撞擊致受有車損12萬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車輛遭撞後應僅有鈑金受損,並質疑上訴人請求觀於車輛引擎、其餘零件修理之必要性云云。惟據證人即修車廠員工 梁文豐 到庭證稱:「(法官問:估價單共有三張,是否都是上訴人車子受損修理的必要費用?)答:是的,上訴人順序釘錯,第一張是材料費用,第二張上面是修理的工資、下面是烤漆的工資,第三張是鈑金的工資。(法官問:被上訴人質疑費用,是否全部都是本件的修復費用?)答:是的,都是本件的修復費用。(法官問:被上訴人質疑為何上訴人的車子只有鈑金壞掉,引擎沒有受損,為何引擎、零件都要維修?)答:因為上訴人車頭歪掉,冷氣旗片受損,水箱也要拆,東西要拆掉才能拉直,並不是零件壞掉才需要換掉,有時候必須拆掉某些東西,才能校正、修理,例如冷氣要修,我冷媒一定要先洩掉,修好之後一定要在灌冷媒,所以冷媒也要補回去。轉向惰桿已經歪掉,唯一的辦法就是換掉。右前軸丞角度已經跑掉,所以也要換掉。右大燈已經裂開,因為現在材料商沒有出單純燈罩,所以一定要整組(包含燈罩及燈)換掉。方向機修理工資18500元,方向機雖然只有四根螺絲,但是不是四根螺絲拆掉就能拿出來,要拿出來是個問題,一定要將底盤往下降,才能整個拉出來,不容易拿、要費時費工,還有油管,我當初有問上訴人是否要換新的,新的要2、3萬元,但是上訴人說太貴,所以要等,我們要拿給廠商去弄,修理也是這個價錢。烤漆工資部分,烤漆是壹片算壹片價錢,烤漆壹片價格約2500元左右,共有七片,烤漆愈多片,價格就可以打折,所以烤漆費用是17000元。拆裝、換裝工資30000元部分:鈑金會算工時,工作時間不同,拆的東西多寡、時間長短,也會影響工資。其中雨刷網拆裝,是因為要拆後面的東西,那個塑膠就是要拆掉才能處理裡面;引擎蓋變形之後,不是換掉引擎蓋就好,連結的部分也要拆,所以水箱架、前保險桿都要拆掉。....。
(法官問:這三項的金額是否有重複計算?)答:沒有重複計算。(法官問:為何方向機的部分會有拆裝工資及修理工資兩種工資?)答:因為拆裝的部分是我們公司作,算一個工資,但是拆卸下來的修理則是請專業人員在修理,是另一種工資,所以修理的工資與拆裝工資不一樣。....(被上訴人問:請問左前葉子板換裝為何要換裝而有工資?)答:因為車頭已經歪斜,我要導正,左邊會有點突出,所以兩邊都要導正過來。(被上訴人問:左前惰桿為何要換裝?)答:上訴人的車子雖然右邊撞到,但這是左右兩側互相拉,右邊撞到之後會推過去變形,左邊也會跟著變形,所以要跟著一起換。(被上訴人問:右羊角校正修理工資,右羊角的部分應該無法校正為何需要工資?)答:可以校正,但是校正之後,輪胎的偏滑值比較不容易調整好,因為上訴人說可以修理、就修理,所以沒有換掉,我們有再經過測試沒有問題,且可以修理,所以才沒有更換,只有修理。(被上訴人問:左前葉子板並沒有受損,為何要更換?)答:因為車頭歪掉,已經變形,當初將主要車體底盤拉直之後,左邊裝回去已經合不起來,所以要更換。(被上訴人問:方向機修理工資,原廠都無法修理,為何還需要工資18500元?)答:新的至少要3、4萬元以上,這部分就是經過整理好,所以價格才會比較便宜。被上訴人質疑的應該是方向機中的滾珠導羅桿,滾珠導羅桿並不是我們公司修理的,而是拿給別人整理,整理並不是拿壞掉的滾珠導羅桿去修理,而是拿壹支可以用的再裝進去,這樣就堪用了。」等語(參本院104年11月12日筆錄)以觀,足證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理、更換零件及工資,皆為上訴人為回復車輛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參諸上揭估價單中,零件費用計為4萬2900元,上訴人之車輛係西元2006年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民國103年11月8日)已逾8年。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年率,耐用年數為五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五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上訴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290元(42,900×1/10=4,290),再加計修理板金工資63,300元、烤漆工資17,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合計為8萬4590元(4290+63300+17000=84590)。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導因於被上訴人不當超車所致,並致上訴人車輛遭撞擊而受以損害,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4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之請求,核與上揭認定不符之部分,容有未洽,本院予廢棄並另為改判;其餘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