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請人 劉艾栗 即 劉順發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 林麗萍 即劉順發之繼承人人共同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夏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順發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
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在案,業已終結,伊並於程序中承受訴訟。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