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42號原告 魏高明 指定送達: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年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4日、105年3月3日送達原告魏高明、廖秀松,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3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