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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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告 林昭興 被告 蔡乾坤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程居威 律師 邱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18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