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322號
原告 林再 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敏亮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
(一)經以被告 張敏男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查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得其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亦記載「張敏男已經往生」,可知張敏男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仍以張敏男為被告,此部分訴訟顯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請提出張敏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務請記載完整)、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若張敏男已無繼承人者,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或自行斟酌是否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張敏男,起訴狀復未 陳明 被告張敏亮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有何法律上之關聯,就對被告張敏亮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亦闕漏記載,請分別敘明對各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如:究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而請求,抑或僅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以及應具狀補正完整之原因事實(即所主張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
二、陳明欲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範圍是否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並請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
三、起訴狀未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最近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請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仲介行情證明等)。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請確認已以有當事人能力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等,以及應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