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0號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現應受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現應受抗告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指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8年1月17日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4月26日108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而本案訴訟事件為臺北地院107年8月6日107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聲請返還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書之提存物事件,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提存書之提存物金額即新臺幣50萬5,200元,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8號卷第26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之原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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