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丙○○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6、1007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丁○○前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3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5年11月17日發監執行、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丙○○前則甫犯竊盜案件(96年9月2日竊取他人所有之機
車1輛;96年9月4日竊取他人所有之雨衣1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拘役55日、25日,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迄未發監執行,且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丁○○、丙○○2人互為男女朋友。97年3月1日凌晨3時左右,丁○○、丙○○2人相偕途經基隆市○○路、華三街交會路口之高架橋下,適見甲○○所有之2681-EW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乃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在旁把風,至丁○○則伺機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逕自啟動該車,藉以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與丙○○共同竊盜甲○○所有之財物得手。其後,並即推由丁○○駕駛該車搭載丙○○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基隆往板橋方向(即沿南向車道)行駛。詎彼2人甫於同日(97年3月1日)凌晨3時35分,駕駛該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1公里處,旋因該車右後車輪爆胎,致遭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茲因巡邏員警盤檢而悉上情,乃予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丁○○恃以竊盜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7年3月26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丁○○、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2681-EW號自小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在卷暨被告丁○○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丁○○、丙○○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丁○○、丙○○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
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尤以被告丙○○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考),乃不知記取教訓並再罹本案,足見被告丙○○自省、自控及自我矯治能力之低落,兼以被告丁○○、丙○○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圖己代步之便,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及彼等本案之竊盜手法,係推由被告丁○○下手行竊,至被告丙○○則僅在旁把風之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7年3月1日(參見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固係被告丁○○之所有,惟其既係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實施本案竊盜犯罪之所用,參諸旨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丙○○之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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