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散布、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照片及儲存該等電子訊號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查獲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無正當理由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修正後同法第3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散布、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及儲存該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電腦畫面截圖照片可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HP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