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豪晉選任辯護人吳承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AB000-H11233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告訴人)為網友關係。嗣2人相約見面,於112年9月8日23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搭載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被告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夜間部控肉飯,由告訴人下車外帶餐點,嗣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返程,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大忠街口停等紅燈時,詎其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靠近告訴人後,伸出舌頭舔告訴人之左耳朵,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使告訴人感受遭冒犯之情境;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1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月馨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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