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告 黃春梅
沈育莉 追加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告 周永昌 追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告及追加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後,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8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終結,而原告及追加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狀,此有本院之收文章可佐,原告所提之追加之訴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210條雖定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是否再開辯論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認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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