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許翠鑾 即鼎鋐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泉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小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貨之預拌混凝土除須做試體抗壓強度試驗,被上訴人須提出圓柱試體之合格檢驗報告外,尚須再做現場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被上訴人須再提出該現場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合格之報告,始符合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所約定之品質,上訴人始有給付該貨款之義務。此觀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所附「預拌混凝土訂購、收款及驗收辦法」第參條第五項明定:「五、混凝土強度檢驗標準以CNS0000-0000-00、16為依據。」即足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依約有據,並無不當。且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所載「訂貨內容」之「規格強度:210kg/cm2、3000psi」必須做現場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提出該試驗報告,始能確認是否符合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訂購合約所載之「規格強度:210kg/cm2、3000psi」之品質。詎原判決就此兩造明確約定之內容恝置不論,更反於此兩造明確約定之內容而認定本件無須施做「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顯見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及判決理由與上開卷附之證據相矛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係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承攬工程須使用混凝土,因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訂購合約向被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有義務先提供該承攬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嗣後須再做現場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由被上訴人提出該檢驗報告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交予業主嘉義縣政府查核,自不能因上訴人先行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混凝土款項,即得引為被上訴人無須施作該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提出該檢驗報告。原判決以上訴人已先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款項而曲解被上訴人無須施作「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及提出該檢驗報告,顯有違背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又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檢驗報告書,致業主嘉義縣政府不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無法領取工程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不提出該檢驗報告書卻逕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混凝土款項,明顯違背商場誠信原則,顯見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依約無據且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此敘明。
三、復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四、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五、另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
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六、經查:
㈠、關於前開上訴意旨㈠部分: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答辯:「依兩(造)約定,原告所提供之
預拌混凝土材料,除了現場須做試體抗壓強度試驗,並包含預拌混凝土結構體完整後,須再現場做鑽心試體抗壓試驗。然迄今原告未施作現場預拌混凝土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其23,625元」(見橋頭地院106年度橋小字第787號卷第22頁),並於原審陳述:「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除了必須要有圓柱試體檢驗外,完成之後現場還要有鑽心取樣,才可以請款。本件原告沒有提出鑽心報告,所以不能取款。」(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表示:「該件交貨至今,並未有被告電話聯絡要鑽心取樣,訂購書中裡面並無該件工程有須被告所述情形,被告明顯逃避給付貨款責任。」(見原審卷第143頁)。經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原告要鑽心取樣才能取款的依據為何?」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一般供應商給公家機關的材料,除了要試體檢驗外,工作完成後28天內,還要鑽心取樣的報告,這是業界的常態。」(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
而原審審酌兩造前開主張後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㈡已敘明:「從兩造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之驗收辦法「參、驗收:一、送達工地之混凝土一日內超過
100立方公尺以上時,得應客戶之要求隨時塑製圓柱試體以供檢驗…五、混凝土強度檢驗標準以CNS0000-0000-00、16為依據」以觀(參106年度橋小字第787號卷第28頁),原告僅須提出圓柱試體之合格檢驗報告,即得向被告請款甚明,而本件原告已提出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憑(同前卷第29-39頁),業已完成兩造契約所訂之驗收辦法,自得依契約向被告請款至明。」即就兩造契約所定請款條件中,有無必須「完成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約定之重要爭點已認定依兩造契約,被上訴人僅須提出圓柱試體之合格檢驗報告,即得向上訴人請款,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⒉至於上訴意旨主張「預拌混凝土訂購、收款及驗收辦法」第
參條第5項所定:「五、混凝土強度檢驗標準以CNS0000-0000-00、16為依據。」之約定,以及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所載「訂貨內容」之「規格強度:210kg/cm2、3000psi」,必須做現場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提出該試驗報告,始能確認是否符合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訂購合約所載之「規格強度:210kg/cm2、3000psi」之品質乙節,經核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顯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也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⒊另上訴意旨提及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乙節。然依前開說明,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
㈡、關於前開上訴意旨㈡部分:⒈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承攬工程需使用混凝
土,因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訂購合約向被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有義務先提供該承攬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嗣後須再做現場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由被上訴人提出該檢驗報告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交予業主嘉義縣政府查核」、「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檢驗報告書,致業主嘉義縣政府不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無法領取工程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不提出該檢驗報告書卻逕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混凝土款項,明顯違背商場誠信原則」部分,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提出上開情詞加以抗辯,且也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⒉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已先給付被上訴人部分
款項而曲解被上訴人無須施作「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及提出該檢驗報告,顯有違背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乙節。就此部分,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
㈢、㈣已詳述:「㈢……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為何主張原告尚須進行「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則陳稱:「這是業界的常態」云云,惟被告方面就何謂「業界常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予採信;更何況,若謂「完成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始能請款,已為業界之常態,通常當事人會以契約明定,以避免事後發生爭議,何以本件兩造於契約中均隻字未提?此外,被告亦自承先前向原告所訂購之混凝土,在未有「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情況下,亦已先付款給原告(本院卷第17頁),更足認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必須進行「鑽心試體抗壓試驗」,才能請款云云,顯係推拖之詞,難予採信。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混凝土之買賣價金23,625元,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既未就其於原審所抗辯被上訴人須進行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提出報告始能請款為業界常態乙節加以舉證,且上訴人亦自承先前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混凝土,在未進行「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付款之情況下,亦已先付款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當應依約給付尚欠被上訴人之混凝土買賣價金,原審之認定已載明理由,亦無違背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上訴人此部分指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林芮伶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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