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所執本票即民國(下同)96年2月16
日簽發、票號:25927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因與被告素不往來,上揭本票
應係偽造、變造,爰起訴確認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 黃玉芳 向伊借10萬元,黃玉芳無其
他擔保品所以將票據債權轉讓給伊,伊不是無償取得,並約
定由伊以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所得金額償還黃玉芳所借款
項之餘額退還黃玉芳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前揭本票係偽造、變造之情,業據被
告提出本票原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原告自認該
本票背面之指印係其所有,並稱該本票係伊太太所簽發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上揭本票既係由原告配偶以原
告名義簽發並由原告在本票背面捺按指印,應認原告有授權
其配偶為發票行為,是被告所執前揭本票自非偽造、變造,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從而,系爭本票既非偽造或變造,原告請求確認前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