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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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東義六號之九「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其未經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業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下稱聯合圖片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多次以傳真方式向設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地區之某不詳名稱廠商購入違法產製國際影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DORAEMON」(下稱「多拉A夢」)、聯合圖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SNOOPY」(下稱「史努比」)、迪士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POOH」(下稱「小熊維尼」)等玩偶外皮各數百隻至數千隻後,在金富公司將購入之玩偶外皮加工填充泡棉物料,再予縫合為立體玩偶,而重現國際影業公司、聯合圖片公司、迪士尼公司上述美術著作內容而重製之。並於重製完成後,依玩偶大小及型別不同,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價格,分別銷售予「伊尚美」、「億達」、「亞歐美」及「日通」等不特定商家,並以此項收入作為其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方在金富公司內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上訴人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原判決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合於上訴人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但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所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而原審於判決時(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已在上述刑法修正施行以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第三項之規定,作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始為合法。乃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內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六頁第四行);但另一方面竟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內諭知「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查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時,增訂第九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其條文內容為「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但該條文內容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刪除(僅保留其條次);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於同法第九十八條,再增訂關於沒收之規定(其條文內容為「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是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僅保留其「條次」,而內容則已被刪除,自無適用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乃原判決竟仍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多次向大陸某不詳廠商購入違法產製國際影業公司、聯合圖片公司、迪士尼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多拉A夢」、「史努比」、「小熊維尼」等玩偶外皮各數百隻至數千隻後,未經上述公司之授權,在金富公司將購入之玩偶外皮加工填充泡棉物料,再予縫合為立體玩偶,而重現上述各該公司之美術著作內容而「重製之」,並於「重製完成後」,以三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價格分別銷售予不特定商家,並以之為常業等情。依此認定,上訴人除有「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為常業」之犯行外,並另有擅自「重製」上述美術著作之行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擅自「重製他人美術著作」之行為,與上訴人所犯「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為常業罪」之間之關係如何?應否論究?並未一併加以審究論敘及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依憑扣案之「貨運公司扣款帳本」一冊,作為認定上訴人重製完成上述「多拉A夢」、「史努比」及「小熊維尼」等美術著作後,分別銷售(即交付)予「伊尚美」、「億達」、「亞歐美」及「日通」等不特定商家之證據。然依卷附該「貨運公司扣款帳本」影本之記載,上訴人除將上述侵害著作權之物銷售予「伊尚美」、「億達」、「亞歐美」及「日通」等商家外,另有銷售予「好印象」(銷售「博士史努比」)、「進豐」(銷售「竹甘維尼」)、「一品」(銷售「呢龍〈銅〉小叮噹」、「水手叮噹」)、「華輝」(銷售「維尼超人」)、「幸運草」(銷售「必勝〈銅〉中叮噹」)之記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究竟卷附「貨運公司扣款帳本」影本上揭記載是否屬實?此與上訴人是否亦有將上述侵害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分別銷售予「好印象」、「進豐」、「一品」、「華輝」及「幸運草」等商家有關,自有一併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白,亦嫌調查未盡。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多次向大陸某不詳廠商購入違法產製國際影業公司、聯合圖片公司、迪士尼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多拉A夢」、「史努比」及「小熊維尼」等玩偶之外皮各數百隻至數千隻後,予以填充泡棉物料,再予縫合為立體玩偶,而重製上述各該公司美術著作之內容,旋分別銷售予不特定商家,並以之為常業等情,而論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罪。但其僅將前述國際影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多拉A夢」,及聯合圖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史努比」美術著作註冊商標之圖形標示於其附表二內,並未將迪士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小熊維尼」美術著作之圖形一併於該附表內標示明白,以致上述「小熊維尼」美術著作之具體內容為何並不明白,該部分事實尚欠明確,自屬可議。又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以檢察官係就該部分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而認應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僅須於判決內說明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上訴之指摘為不足取或無理由即可,不能一方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方面卻又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乃原判決除說明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卻又謂「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諭知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一行),其論斷自有未洽。又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係上訴人與金富公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而原判決並未依檢察官之請求宣告沒收,復未說明其何以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更審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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