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甘榮宗 相對人 林淑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21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在中國福建省漳浦縣霞美鎮北江村合作養殖海吊掛鮑魚事業,於99年7月12日首批收穫期後,抗告人簽一張儲存資產值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本票予相對人保管,然該本票不代表雙方合作經營盈餘所得金額,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張為證,且核本票所載金額與原裁定所載金額形式上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顏世傑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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