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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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王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9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8407元(其中消費款為5萬7903元、循環利息為6904元、其他費用為360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5萬7903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自92年4月23日
起至96年4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2萬1649元(其中借款本金為24萬8657元、利息為27萬1408元、其他費用為1584元)迄未給付,依約視同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借款本金24萬8657元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現金卡約定條款、WISH零用金申請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消貸類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揭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婷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新臺幣/元)││(%)│││算方式│├──┼─────┼───────┼─────┼────┼──────┼──────┼────┤│01│信用卡│6萬8407元│5萬7903元│20│95年9月2日│無│無│├──┼─────┼───────┼─────┼────┼──────┼──────┼────┤│02│現金卡│52萬1649元│24萬8657元│18.25│101年6月9日│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