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 黃裕順 被告 陳氏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被告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詎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離家後,即去向不明未返家,原告與被告聯絡,希望被告返家,但為被告所拒。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被告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及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離家後,即未返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中文譯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夫妻關係既現仍存續中,且以上址為共同住所,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上揭時間離家不知去向,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