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被上訴人 宜仁揚
宜約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54年12月27日經臺灣省嘉義縣許可設立,原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而系爭房屋係51年7月30日起造,營造時上訴人未具有法人格。又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台北松江路區會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中美牧師聯席會教會擴建委員會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而來。而訴外人向 介明 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時,尚晚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其嗣後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不能以此證明土地係上訴人借用向介明名義為登記,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宜仁揚係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臺北市迦南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份,主持教務,並由該堂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教會及居住使用,非因上訴人委任而管理迦南堂,其是否盡力推展教務,與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無涉,尚無法因此遽認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系爭房屋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所提中華福音道路德會66年7月19日第六屆第二次大會會議紀錄將系爭房屋列入上訴人房產清冊內,及68年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尚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5,718元,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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