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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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上訴人 魏宏志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5、2201、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魏宏志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
⒈該臺中市南區之住宅產生6處互不連貫起火點之原因甚多
,且其進入該住宅僅短短數分鐘,如何能在相距甚遠之6處分別縱火。原審僅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鑑識結果,有6處互不連貫起火點,逕認其分別在該住宅6樓、電梯及地下1樓等處縱火,有違論理法則。又依告訴人 謝琬倫 、謝 蔡佩香 於原審之陳述,該住宅有設置監視器。原審未調查有無其前往6樓縱火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即使其有進入該住宅6樓客廳,能否在短時間內看到走廊
東北側有堆放兒童玩具,顯有疑問。原判決僅憑該住宅6樓客廳之起火點有3處,率認其行經走廊進入客廳縱火時,可清楚目睹知悉走廊東北側堆放有多種兒童玩具,而可預見該住宅有兒童居住。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
原判決僅憑證人 曹昌熙 無補強證據擔保之證述,認定其知悉屋內有兒童,有違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㈢、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不同,原審竟量處相同刑度,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及監護處分、沒收,編號3、4所示殺人未遂罪刑及監護處分、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前往各處縱火行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住宅之6處起火點互不連貫,分散於6樓、7樓、電梯內及地下室。上訴人是於該住宅6樓、電梯及地下1樓等處縱火,並將電梯按至7樓。其否認有在電梯以外之處所縱火,不足採信;其可預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住宅內有兒童居住,仍執意縱火。其辯稱不知有兒童居住,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告訴人謝琬倫於原審指稱:有看完當日監視器畫面,上訴人
進入住處到離開只花8分鐘,上訴人先到6樓客廳,在孩子的玩具、腳踏車及沙發縱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告訴人 謝蔡佩香 於原審則指稱:上訴人先搭電梯到6樓縱火,再搭電梯到地下室縱火,又搭電梯回1樓,離開時又轉身在電梯內縱火,再順手按電梯至7樓,監視器錄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即使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住宅確有設置監視器,並錄得上訴人縱火經過。然該錄影內容依告訴人等之指訴,並非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亦未聲請法院調取該監視錄影(見原審卷第147、
152頁)。原審未予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是依憑證人曹昌熙於原審關於其與上訴人同校讀書、
畢業後其結婚、生子、工作期間,如何與上訴人往來、連絡,上訴人如何知悉其住處、其與小孩同住之指證,及上訴人於原審坦承與曹昌熙相處的過程大致如曹昌熙所述(見原判決第19、20頁),認定上訴人可預見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住宅內有兒童居住,尚非僅憑證人曹昌熙之單一指證,即為上述認定。
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其附表編號3、4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