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坤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2月18日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