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程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程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暨其犯後雖坦承有施用,但其自陳之施用時間與本案有不一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梁程鈞(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程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9年10月26日間,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程鈞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採尿前一個星期施用云云。惟查,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000957號函示: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而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90ng/ml,均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濃度500ng/ml,顯見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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