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3年度林簡字第42號
上訴人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6規定,繳納上訴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
11月24日通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
通知業於94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