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景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景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景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依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蔡憲輝 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採,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術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33號被告余景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景宇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路面標有直線箭頭之外中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正欲右轉環中路4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直線箭頭指示直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蔡憲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五權西路2段外側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右轉彎環中路4段時,余景宇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車身與蔡憲輝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蔡憲輝並因緊急煞車,致其頭部碰撞車內駕駛座頂棚拉把,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余景宇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憲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景宇經傳未到。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憲輝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影像列印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告訴人之車輛照片、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直行,而貿然右轉彎,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