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斟以被告自陳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威士忌1瓶,雖未扣案,然要屬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37號被告黃志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竊取貨架上由店員 鄧世文 所管領之商品「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藏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鄧世文在超商附近見黃志強正開瓶飲用上開洋酒,發現黃志強與該店前次遭竊之嫌疑犯為同一人,遂返回店內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世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世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該光碟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宗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