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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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秉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秉軒向告訴人 何樑德 訛稱系爭機車僅積欠車貸部分未清償,清償後即可過戶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代被告清償該筆車貸,被告因而獲得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以清償債務,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騙清償其積欠之車貸後,復拒將系爭機車過戶及交付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嗣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已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刑責,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參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9頁反面-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惟被告嗣已將系爭機車過戶並交付告訴人,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本院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10號被告周秉軒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軒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積欠車貸新臺幣(下同)4萬6688元、另有一筆當舖借款1萬元已經設定動產抵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6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秀泰影城,向何樑德佯稱系爭機車僅積欠車貸4萬6688元,約定以價金6萬2000元出售過戶予何樑德,致使何樑德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471號某車貸公司,支付4萬6688元予該車貸公司,周秉軒因而取得免除同額債務之不法利益。嗣雙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手續,因積欠另筆當舖借款無法辦理,復向該車貸公司索還4萬6688元未果,何樑德遂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周秉軒返回住處取款,周秉軒竟於途中趁換騎乘機車之際,逕行騎車離去,何樑德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何樑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樑德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因被告已履行原買賣約定,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明,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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