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陳俊安 )於85年9月26日邀同被告丙○○(原名 鄭淑幸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17萬元,約定自85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88年10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40萬28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辯稱: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亦有清償意願,但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及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借款之金額及事實均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稱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語,即使屬實,亦係清償能力之爭執,並未否認系爭債務關係之存在,是其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萬282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