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添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經桃檢以99年度偵字第54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於民國99年9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15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1片)1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3,480元部分則為賭檯內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許文添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2頁),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遊戲機台(含│1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IC板1片)。││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頁)。│├──┼────────┼─────┼─────────┤│2│賭資。│3,48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