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6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又兩造另於93年7月27日簽訂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
部分240,800元於94年3月30日同意延長續約,分60期攤還,
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報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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