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原告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鎔穗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告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陸續向原品訂購油品,詎當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竟僅清償部分款項,至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79,416元貨款未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泛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簽帳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僅以民事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79,4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