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24日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利息按郵
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機動計息,另
依該契約約定,貸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取消優惠利
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基
準利率為2.665%,加年息1.45%為4.115%,再依約定貸款逾
期未還款者,需加計1%,故利率以5.115%計算,並約定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為依約還款者,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欠405,360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表示已向最大債
權銀行聲請共同協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還款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