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上訴人 游漢堂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上訴人 游重英
游重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祭祀公業 游兆琳 (下稱系爭公業)自日治時期即存在,然未
辦理清理及變動申報派下員,亦未改選管理人,迄民國87年間,訴外人 游漢煌 申報派下全員及祭祀公業財產清冊等事宜,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公告,異議之派下員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至100年5月間判決確定,應補列25人。中和區公所嗣於100年11月7日函(下稱100年函)核發派下全員名冊(下稱100年名冊),並說明: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應盡速召開派下員大會,推舉1人辦理繼承變動。若有漏列情形,查明後一併辦理,俟派下員人數確認後,再選任管理人,以維護派下員權益等語,可見經推舉之派下現員僅受託辦理派下員變動申報,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㈡上訴人嗣以辦理派下員補漏列事宜,要求伊同意其擔任派下
員大會之臨時召集人,伊遂於101年3月間簽立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上訴人竟逾越授權範圍,以其於102年1月24日得100年名冊中456名派下員過半數共239名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經中和區公所於102年4月1日函(下稱102年函)同意備查,而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自居。
㈢中和區公所僅形式審查認定100年名冊派下現員456名,而系
爭公業派下員自100年函後,已因繼承而有所變動,於101年4月間至少為648名,上訴人實未得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伊係以102年函所載選任管理人部分為標的,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上訴人復以其取得繼承變動後派下現員768名逾半數共464名之書面同意,獲選為管理人,惟伊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僅證明其中241名派下現員同意書為真正,仍未逾派下現員之半數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選任伊為管理人,並辦理派下員繼
承變動、誤漏列事宜,其主觀上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欠缺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伊於101年4月12日取得100年名冊所載派下現員456名逾半數
共239名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辦理漏列、誤列及繼承變動事宜,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後段規定;況因繼承而變動之派下員,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完成審查公告程序前,尚不具派下員資格,自應以中和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人數為基準。
㈢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已完成系爭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程序
,中和區公所於106年12月27日函(下稱106年函)公告期滿,於107年核發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下稱107年名冊),伊於同年7月10日取得變動後派下現員總數768名逾半數共464名之書面同意,合法獲選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仍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公業於87年間,由游漢煌申報派下全員及祭祀公業財產
清冊等事宜,同年中和區公所公告期滿,經異議之派下員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於100年5月間判決確定,應補列25人。
中和區公所嗣以判決確定應補列之25人,及87年公告期滿之派下員為據,以100年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於101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以其取得派下現員456名逾半數共
239名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向中和區公所申報備查,經中和區公所以檢附同意書尚有更正、說明必要,發函通知補正,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為更正說明後,中和區公所以102年函同意備查。系爭公業於106年12月間以派下員變動為由,向中和區公所申請公告,經106年函同意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異議,乃核發107年名冊。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以其取得變動後派下現員總數768名逾半數共464名之書面同意(下稱107年同意書),選任為管理人,向中和區公所申報備查,該所於同月17日函回覆知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
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倘有因派下員死亡而發生變動之情形,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變動申請,並以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為據,以此作為選任管理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判斷標準。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完全同意游漢堂君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並辦理繼承變動、漏列、誤列相關事宜」之文義以觀,雖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選任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惟查:
1.系爭公業於87年間申報派下全員,至中和區公所以100年函核發100年名冊止,期間長達13年,衡情應可預見於該期間發生繼承事實。100年名冊雖列派下現員為456名,但中和區公所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故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在派下員有變動之情形下,自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變動申請,並以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為據,選任管理人,且以此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依據,此觀100年函亦說明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應盡速召開派下員大會,推舉1人辦理繼承變動,若有漏列情形,經查明後一併辦理,俟派下員人數確認後,再選任管理員,以維護派下員權益等情自明。
2.依上訴人於106年間造報之系爭公業變動部分派下員系統表可知,系爭公業派下員於101年4月前發生繼承事實者,至少有 游邦彥 等97人,繼承之派下至少有 游偉傑 等289人,有上開變動部分派下員系統表及系統總表可稽。則系爭公業於101年4月間之派下現員至少為648名,斯時就管理人之選任,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上訴人至少應取得325名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方符規定。然上訴人僅取得含被上訴人在內共239名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顯未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自非合法當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4月12日,已取得派下現員456名逾半數共239名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殊堪採信。
3.綜合兩造之陳述,證人 游山逸游山銳游山輝游世傳游騰威游承彥游忠明游忠林游忠球游美惠 、游世輝、 游韻容游雅萍游忠興 等人之證述,及派下證詞統計表,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僅能證明107年同意書,其中241名派下現員同意書為真正,未逾派下現員768名之半數,仍非適法選任之系爭公業管理人。
㈢次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1年間及107年間,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均未逾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自非適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縱經中和區公所以102年函同意備查,亦不生實體確認私權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
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倘有因派下員死亡而發生變動之情形,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變動申請,並以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為據,以此作為選任之管理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判斷標準。系爭公業於101年4月間之派下現員至少為648名,107年名冊派下現員總數768名,上訴人於101年間及107年間,均未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縱經中和區公所以102年函同意備查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亦不生實體確認之效力,上訴人非系爭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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