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72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陳致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致勳於108年08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08月28日屆滿,嗣相對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4年02月28月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12月2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計息利率為10.24%)。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2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144,879元(其中本金138,052元,緩繳息6,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9722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44879元陳致勳其中138,052元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01月27日止年息10.24%001新臺幣144879元陳致勳其中138,052元自民國111年01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7日止年息12.288%001新臺幣144879元陳致勳其中138,052元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24%